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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期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7日21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省道经六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为重伤。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国信司鉴中心[2010]机评鉴字第Y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交领款清单、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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