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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7时50分,被告人周某丙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梧州市X路仙凤山加油站对开路段违规行驶,与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丙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丁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即叫坐在车上的苏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周某丙及其单位与被害人陈某丁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由周某丙方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150000元,并已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证人陈某丁、李某、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其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接报警记录、说明、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赔偿调解书、收条、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中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周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丙能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周某丙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性质、情某、以及危害程度,对周某丙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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