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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7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逮捕,2010年9月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新恩、郭会安、郭青宇(三人均已被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舞阳县X乡X村居民辛国民的位于任桥村西北地的368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该36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5.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新恩、郭会安、郭青宇供述,证人郭某某、时某某、辛某某、

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复印件,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舞阳县林业园艺局及林业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所购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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