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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赵某某,男,成年,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伟、刘峰,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万某某系洛阳市东风金工器材厂业主,在经营期间分三次借我款x元,由其本人和厂内会计赵某某为我出具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后被告仅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分文。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不仅为朋友关系,也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在被告经营东风金工器材厂期间,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过资金,但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以原告在被告厂中赊欠的货款折抵。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赊货,早已折抵了他的借款。2004年被告的工厂停业时,多次通知原告到厂内算账,原告不予理睬,现在让被告还款却不提其所欠的货款,以及从被告处取走的现金,叫人气愤,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洛阳市东风金工器材厂期间,任用第三人为厂会计。1998年7月26日、1999年2月8日和3月1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经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本金,即诉至我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张某某自1998年6月至2003年7月在东风金工器材厂赊货欠款凭证49份,计款x元;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29日、2001年元月7日和3月11日填写的格式借款单3份,每份均标明月息1.5分,借款数额分别为360元、2200元、1030元;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现金5000元。称,原告连借款带欠货款,共计应付自己x元,双方坐下来算过账后,可能原告还应该付自己一部分款。原告称,该票据中明显有8份、计款8120元都不是自己所签,其他不是自己签的还有,但一时说不上来,不能证明自己欠被告那么多货款。并又提供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被告方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条8份,证明付被告货款x元;2002年7月返还被告厂柜子12件,自称价值3600元;1998年8月洛阳市p河回族区市容环卫局、1999年5月洛阳高新启明超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的银行进账单各1份,计款x元,称系自己给被告汇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进帐单共计14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条、欠货款凭证53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自1998年夏至2003年底,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并互有借款、欠款、还款,因时间已久,双方对对方提供的票据尚存有疑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无法证实被告仍欠其x元未还的事实,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某某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系作为被告万某某经营的金工器材厂会计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某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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