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3年7月8日结婚,于1993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一男。X年X月X日生女儿闫某婷,X年X月X日生儿子闫某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俩人差异很大,被告常无故打人、骂人,并拿刀对我,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无人身安全保障,我根本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己破裂,我们双方也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无果,为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依法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闫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3年7月8日结婚,于1993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闫某婷,X年X月X日生儿子闫某斐。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有七喜牌电脑1台,29寸长虹彩电、21寸TCL彩台各1台,新飞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夏普分体空调1台,组合沙发(三人、二人沙发各一),组合柜1套,床3张。原告高某某的结婚嫁妆现均己更换。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差异很大,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骂打架,期间被告以烧家产、持刀、用绳勒原告的勃子相威协,致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无人身安全保障之感,遂产生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念头,并向被告提出了离婚,双方虽多次协议离婚,但无果,原告为此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应诉后长期外出,本院通过电话、通过征询双方意见,试途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原告高某某情绪冲动,调解无果。
另外,原被告双方现住套房1套,没有办理房产证,住房发票户名系原告高某某之父高某贤。且被告闫某某未出庭,本院对其所有权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购房发票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骂打架,期间被告以烧家产、持刀、用绳勒原告的勃子相威协,致原告感到生活无安全保障,并产生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念头而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虽多次协议离婚,但无果,原告为此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调解中,原告高某某情绪冲动,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己破裂,依法应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女儿闫某婷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儿子闫某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相互不付抚养费为宜。对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现无婚前财产,不再分割,对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七喜牌电脑1台、29寸长虹1台、新飞冰箱1台、床2张、海尔洗衣机1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21寸TCL彩台1台、夏普分体空调1台、组合沙发(三人、二人沙发各一)、组合柜1套、床1张归被告闫某某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现住房产,因未办理房产证,其购房发票户名系原告高某某之父高某贤,且被告闫某某未出庭,本院对其所有权无法确定,对该房产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女儿闫某婷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儿子闫某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相互不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儿女均有探视的权利。待女儿闫某婷、儿子闫某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七喜牌电脑1台、29寸长虹1台、新飞冰箱1台、床2张、海尔洗衣机1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21寸TCL彩台1台、夏普分体空调1台、组合沙发(三人、二人沙发各一)、组合柜1套、床1张归被告闫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