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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向其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6日,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某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城厢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李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X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永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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