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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2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醴陵市樟仙岭林场石枧冲组猫子坡搞退耕还林时,因抽烟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在茅草丛中,由于当时天干物燥,柴草又深,烟蒂引发了山林大火。经鉴定,烧毁了国有樟仙岭林场杉树林面积达27公顷(全为公益林)。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单位损失3000元,受害单位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丁、温某某、李某戊的证言;3、失火现场照片;4、鉴定聘请书、关于对刘某某涉嫌失火案的火烧迹地的鉴定报告;5、醴陵市樟仙岭国有林场的证明;6、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单位损失收款收据;7、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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