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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9月25日被假释,2008年7月5日假释期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董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同一小区多个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只能认定为盗窃一次,而不能认定为几次;其犯罪情节一般、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麻某某翻墙进入上街区X路世纪嘉园小区,先后翻窗进入X号楼西X单元X楼西户王XX、X楼西户贾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时X、X楼西户李XX、X楼西户张XX家中实施盗窃,在王XX家未偷到财物,在贾X、时X、李XX、张XX家中分别盗窃现金330元、297元、110元、33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6时许,郑州市X街分局刑侦大队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麻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南监狱假释证明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提取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被害人王XX、贾X、时X、李XX、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麻某某系自首、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及麻某某的盗窃行为是一次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0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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