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诉魏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某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万基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庚。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魏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魏某丁。本院依被告魏某丁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平安保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告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与几位朋友从一饭店就餐出来,在解放西路X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见一小客车将一电动车的人撞倒在地,原告正准备打电话为受害人报警时,突然被一辆车从背后撞击,将原告撞出几米远平躺在地,同行的几位朋友将车拦住,撞击原告的车正是豫H-x号车,肇事司机魏某丁当时称喝多了。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原告被送到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尾骨骨折;2、右膝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经住某59天,因经济困难只好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两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被告做了血液酒精含量测定,结论为醉酒。2011年4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焦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丁醉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9655.98元、误工费5924元、护理费448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472元,共计x.98,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x.9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丁承担。

被告魏某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根据焦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x号轿车的驾驶员魏某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2、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较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强制保险条例》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依据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并不表明机动车车主、驾驶员即获得了保险公司的无条件保障,驾驶员醉酒驾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严重违法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二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包括“俊峰”与“峻峰”是否是同一人;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以此证明第一被告的名字是“俊峰”,住某情况和身份证号也一致,同时证明被告魏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某59天,出院后仍需休息2个月,住某期间1人陪护;4、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某花费9655.98元;5、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481元;6、焦作市卓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魏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有异议,因原告未上班,应扣除效益工资部分;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印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住某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魏某丁峰名字与投保单中投保人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另外,被告魏某丁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3张票据的名字均不一致,且与原告姓名不一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魏某丁的意见。

被告魏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投保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孙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该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投保单上的身份信息,能够认定“魏某丁峰”与“魏某丁”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住某时间相互吻合,票据名称不一致并非原告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81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在解放西路X路交叉口红绿灯附近,原告被被告魏某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x号轿车从背后撞击。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原告当场被送到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尾骨骨折;2、右膝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经住某治疗59天,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两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被告做了血液酒精含量测定,结论为醉酒。2011年4月22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丁醉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655.98元,被告魏某丁已于原告住某当日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孙某和曹献凤系夫妻关系,其户口为城镇居民,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妻子曹献凤一人陪护,原告系焦作博瑞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曹献凤系焦作市卓宇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豫H-x号轿车为被告魏某丁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3、在原告住某治疗期间,被告魏某丁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4、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丁驾驶豫H-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丁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某丁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赔,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存在醉酒等情形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文规定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除外责任。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醉酒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另外,交强险条款作为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免赔规定,并非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原告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采信,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孙某及陪护人员曹献凤均为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该扣除被告魏某丁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要求的住某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某期间的陪护人数为1人,应按实际住某天数和误工天数计算相应费用;但陪护人员无合法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相应护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72元,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酌定为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丁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9655.98元、误工费5924元、护理费2575.0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236元,共计x.01元;扣除被告魏某丁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魏某丁还应赔偿原告孙某x.0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原告x.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丁在此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7元,由被告魏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票据):共计9655.98元。

2、护理费:

住某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按原告住某59天和一人陪护计算。x.26元/年÷365天×59天×1人=2575.03元。

3、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81元,按原告住某59天和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计算。1481元/月×4个月=5924元。

4、交通费(票据):按原告住某59天和每天4元计算。4元×59天=236元。

5、住某伙食补助费:

按原告住某59天,每天30元计算。30元×59天=1770元。

以上共计:x.01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