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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张某某民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日1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口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项。此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款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承担;其次,原告诉称的调解协议达成情况与事实不符。调解时,原告及其爱人无一人到场,而是委托他们的朋友李国锋到场,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商定,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李国锋到保险公司理赔,实际理赔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后,余下部分支付给原告。此后,保险公司最终理赔金额为x元,扣除我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后,下余仅为x元。原告认为太少,不肯接受。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10时18分,原告魏某某步行至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口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魏某某于2006年7月25日出院。原告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72元,此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张某某垫付。2007年6月30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锋以原告魏某某丈夫张成印的名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张某某亦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该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魏某某住院治疗费x元,误工费562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伤残费x元,交通费1462元,共计陆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整。张某某承担95%陆万肆仟零玖拾肆元陆角,豫x号车损自负,不足部分由魏某某承担。事故处理后当事双方无任何追究,赔偿款支付方式当事双方商定。”庭审中,原告魏某某明确表示对李国锋的调解行为予以追认。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某未将调解协议上载明的款项支付原告魏某某,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对李国锋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X号)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达成后,被告张某某未将调解书确认的全部款项支付原告魏某某,违反了调解书确认的本人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下余款项x.88元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X号)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款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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