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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与陈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国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永安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立,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制办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系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系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汽运第九车队)、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国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驻市佳明汽运泌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苗某某、刘某甲和张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立,被告陈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运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熊东东,被告国某某、驻市佳明汽运泌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3时3分,苗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到107国某遂平县X路交叉口南时,与陈某某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苗某某和乘车人刘某甲受伤及豫x号货车损坏,前两车相撞10秒钟后,国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又撞向苗某某的货车尾部,加重了损害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和国某某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仝占停,我是雇佣司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汽运第九车队辩称,豫x/X号重型半挂车是挂靠本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仝占停,双方签有挂靠合同,另外主车和挂车均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损失,超出部分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商业保险不直接对受害人赔偿,若要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并审理,应按法律规定审查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国某某辩称,(1)前两车造成事故后10秒,我方车辆又追尾相撞,我方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人身所造成的损失;(2)虽追尾相撞但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只是对车辆加重了损坏,其加大损坏程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不明确,原告也有责任;(3)查封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4)我方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

被告驻市佳明汽运泌阳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国某某的辩称意见相一致。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由豫x/X号挂车造成的,豫x号货车没有加重损害,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认定10秒钟后追尾相撞不真实,相撞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又无明显标志,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3)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豫x号货车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公司按规定也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实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3时3分,苗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某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某遂平县X路交叉口南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陈某某驾驶的豫x/X号挂车相撞,造成苗某某和乘车人刘某甲受伤及豫x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国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某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上的苗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加重了前起事故的损害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该公安交警部门(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某负后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刘某甲无责任。豫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某,苗某某为张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X号挂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平顶山市汽运第九车队,雇佣司机为陈某某,此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于2010年9月17日分别在人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豫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国某某,靠挂在驻市佳明汽运泌阳分公司营运,于2009年5月21日在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苗某某经遂平县中医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并右侧髋臼骨折。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x.2元,二期手术费医疗机构建议约6500元。经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苗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并择期进行二期手术。又经该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苗某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即三级护理)。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某甲经遂平县中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左侧气胸。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x.3元。经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苗某某和刘某甲二人支付车旅费880元。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支付拆检费950元,支付价格评估费1000元。平顶山市汽运第九车队已向苗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另外查明,苗某某长女苗某芳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苗某琪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苗某凯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和评估费票据、车旅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事故押款凭证、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材料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先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苗某某和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国某某驾驶机动车又与苗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加重了前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国某某负后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刘某甲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情节、作用力和造成的后果全面分析,三方肇事车辆发生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应综合认定陈某某负该整个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苗某某负该整个事故的主要责任即40%,国某某负该整个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关于国某某辩称自己的肇事车辆只是加重了前车车损并未加重人损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肇事车辆豫x/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平顶山市汽运公司第九车队和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国某某,应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人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和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陈某某为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苗某某住院医疗费x.2元属实应认定,二期手术费医疗机构建议约6500元客观必要应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x.2元。住院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15元标准,即15元×92天=138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雇佣司机工资标准,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即4806.95元÷365天×92天=12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30元×92天=27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标准,即10元×92天=920元。出院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市场护工每月800元标准,结合三级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应800元×50%×12个月×20年=x元。伤残八级,其比例系数为30%,即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即3388.47元×(13年+13年+8年)×30%÷2人=x.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应适当支持x元。鉴定费1000元和交通费120元属实应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因没有提供依据不予认定。刘某甲的医疗费x.3元属实应认定。住院64天,其护理费为15元×64天=960元。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92天=1214.4元(误工时间92天:自住院2010年5月11日至伤残鉴定2010年8月12日)。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64天=1920元。营养费10元×64天=640元。伤残9级,其比例系数为20%,即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支持9000元。交通费120元和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400元,合计520元属实应认定。鉴定费500元属实应认定。张某某的车辆定损x元和拆检费950元,合计车损x元属实应认定。支付评估鉴定费1000元应认定。综上,医疗费范围:x.2元(医疗费)+x.3元(医疗费)+2760元(生活费)+920元(营养费)+1920元(生活费)+640元(营养费)=x.5元。伤残范围:x.7元(伤残赔偿金)+x.8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精神抚慰金)+1380元(护理费)+960元(护理费)+x元(院外护理费)+1214.4元(误工费)+1214.4元(误工费)+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元(交通费)+520元(交通住宿费)=x.5元。财产范围:x元(车辆定损)+950元(拆检费)=x元。依法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别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元(医疗费用)+(x.5元÷2)(伤残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x.75元。因两肇事车辆在商业险中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为此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分别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5元(医疗费余额)+x元(财损余额)]×30%=x.25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由国某某和平顶山市汽运第九车队分别赔偿三原告2500元×30%=750元。故,被告人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x.75元(交强险)+x.25(商业险)=x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x.75元(交强险)+x.25(商业险)=x元。因被告平顶山市汽运第九车队已向苗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获赔后还应退还给平顶山市汽运第九车队x元-75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某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损失x元。

三、被告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损失750元。

四、原告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给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现金x元。

五、驳回原告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国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负担2900元,原告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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