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韩某经罗华根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2月6日,月利率1.5%,罗华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仅归还5000元,余欠x元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韩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韩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经局,帐号:(略))。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