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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骗到新密市X路南端金丰烟酒批发部对面五楼其传销组织窝点,欲让李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在李某乙拒绝,要求离开时,被告人段某、朱某、汪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徐某伙同胡运红、郑娇(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乙看管在屋内,不让其外出并以威胁方法反复动员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对被害人李某乙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十五天之久,并辱骂、殴打致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为轻微伤。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运红、郑娇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以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系该传销组织的c级领导,其安排其他人员昼夜看管并限制被害人李某瑞的人身自由长达十五天之久,并在劝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遭到拒绝时对其进行辱骂,虽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但在非法拘禁中起领导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骗到传销组织窝点,直接导致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后果,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十五天,并在阻止被害人逃跑时将其手机夺下摔坏,虽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但在非法拘禁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系在被告人段某的指使下看管被害人,并在阻止被害人逃跑时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中朱某、汪某某非法拘禁、看管被害人十五天,李某甲非法拘禁、看管被害人七天,徐某非法拘禁、看管被害人四天,以上六名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某属于初犯、偶犯,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六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六名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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