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a。
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起,原告供应被告海产品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之后,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所欠货款。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送货回单4份(由吴a和赵a签收)。
二、赵a当庭证词1份,内容“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2月,我在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收货员的职务,原告是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公司供应商的货是我和吴a签收的”。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起,原告刘a供应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蛰头食品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之后,由于被告停业,原告等众供货商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YYYY号、(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ZZZZ号案件中,证实吴a系被告单位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由吴a和赵a签名,本院正在审理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YYYY号、ZZZZ号案件证据证实吴a系被告单位货款结算人员;赵a的当庭证词,证明其为被告的收货人员;本院正在审理的(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AAAA、BBBB、CCCC、DDDD、EEEE号供货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货款案件中的送货单,也均由吴a和赵a签名,且被告单位股东郭a的当庭证词,证明上述五案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引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a货款x.5元。
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