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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X村。

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霖,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通穴瘦身技术培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培训“通穴瘦身”技术使用方式(经营服务),具体甲方派一人到乙方公司接受技术培训,直到学会为止,培训费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此协议约定:甲方受保护为两公里商圈,商圈内公司(乙方)不得再开其他加盟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17日向被告业务员张XX交付4万元培训费,并在松江区X路租房购置设备准备营业。期间,被告派张XX负责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培训,张XX则应允开业后先派人上门为客户服务,但并不给甲方培训。直至2008年4月间,被告仍未安排培训,也未安排业务员上门为客户服务。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张XX到6、7月间派蒋某到店应付两天,又派陈某来店,之后就不再派员,原告亦无法联系到张XX。2008年7、8月间,原告还发现在自己店铺周围2公里范围内还有另一家加盟店开业,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通穴瘦身技术培训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培训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合同性质应该是技术培训合同,其要求返还40,000元主要是基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且被告已经找不到了,技术培训在未来也无法实现。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XX专业瘦身机构通穴瘦身技术培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培训费是4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培训,直到被告学会为止;

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40,000元,收款事由是项目加盟款;

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上海XX专业瘦身机构通穴瘦身技术培训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通穴瘦身技术”,转让方(乙方)为上海XX专业瘦身机构(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技术使用方式:经营服务;培训费40,000元;支付方式:现金;技术指导的内容(含地点、方式及费用):甲方派一人到乙方公司接受技术培训,直到学会为止;其他:乙方承诺所提供给甲方的技术真实有效,若双方经市场反映大量实操客户存在无效而影响甲方继续经营则乙方退还其加盟款,此协议确定甲方受保护为两公里商圈,商圈内公司不得再开其他加盟店;签约地点斜土路;备注:此加盟款在零柒年柒月十五日前全额付清;补充:定为2007.7.17日之前付清。

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开具给原告收据,收款事由为项目加盟款。2007年9月,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租赁了门店开业经营。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先后派了职员蒋某和陈某来原告处工作,工作方式为两人直接为客户服务,服务完即离开。2008年8月后,被告不再派员工来。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到被告的办公场所,但发现被告不在此。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化妆品,健身器材,美容美发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市场营销策划。(以上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公司的股东为XX等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40,000元为项目加盟款,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培训合同中也有周边开设加盟店的限制性约定,但通观整个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名称为技术培训合同,从内容看主要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通穴瘦身技术培训,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而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并不符合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性质,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仍为技术培训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后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下落不明,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技术培训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署的《上海XX专业瘦身机构通穴瘦身技术培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叶海涛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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