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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李某、毋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毋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军。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毋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毋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媒人撮合双方按农村风俗谈婚论嫁,被告先后在当年的农历四月十六日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元,订婚时索要彩礼x元及价值5000元的三金首饰和其它礼物,结婚前索要彩礼x元,准备结婚前一天索要装箱钱6000元,结婚当天索要上下轿礼4000元,期间原告买了一辆豪爵弯梁二轮摩托车也被被告骑回娘家,望夏还给了被告毋某礼金2000元。结过婚后,女方在原告家累计居住两个月时间,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经媒人、亲戚及原告和原告亲属多次去叫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回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以上礼金和财物均是二被告共同索要和收取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价值5000元的三金首饰(玉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春季,原告经媒人介绍与我二闺女毋某认识,按本地风俗,于当年的农历四月十六日见面,原告给见面礼2000元,当年农历六月初六正式订婚,原告拿来x元,当年农历十月十一日典礼,原告让媒人又拿来x元,以上款项均为毋某办事开销,我没拿原告分文。综上所述,原告给毋某的款项均系其主动自愿所给,属赠与行为,且用于毋某婚前花销,原告起诉我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春天,原告经媒人介绍与我认识,按本地风俗,于当年的农历四月十六日见面,拿了见面礼2000元,当年农历六月初六正式定亲,原告拿来x元,随后原告催办事,我要求先登记,但原告不同意,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我与原告在当年农历十月十一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又拿来x元,用于陪嫁物品购买和其它花销,仅床上用品、电动车和首饰就花了x余元。婚后原告找人做家具,让我拿出1000元,给原告兄弟装修房屋拿3000元,第一年春节给公婆2000元,加上我怀孕后多病,做手术花去2000余元,家里不给钱,为了生计我现欠外债2000余元。婚后,原告将给我的钱掏净,对我漠不关心,不给零花钱,有病不给医治,并对我说全家外出打工,让我回娘家居住,而不是我住娘家不回。综上所述,原告为结婚给我的款项均系其主动自愿所给,属赠与行为,并非索要,且全部款项为办婚事和其它开支已花尽,原告让我返还彩礼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XX出庭证言;2、XXX出庭证言,证据1、2证明原告购买三金首饰的事实以及给付的装箱钱、上下轿钱的数额;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轻骑铃木牌红色110二轮摩托车时未带身份证,故用其父亲的名字,该车现在被告处。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周大生珠宝质量信誉卡三张,证明翡翠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系被告毋某购买。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购买三金首饰时,两位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且证人未对x元进行证明,不是被告索要,而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是自己的摩托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毋某陈述,原告给付的装箱钱是4000元、上下轿礼钱是2000元、压轿钱是2000元,摩托车是原告在结婚前购买的,现在被告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三张周大生珠宝质量信誉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当地的传统民俗,且上面客户名称一栏也未注明是被告,原告购买就是让被告佩戴,票据在被告手中也是为了维修方便。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位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购买三金的事实以及给付的装箱钱、上下轿钱的数额,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毋某的庭审陈述,可证明原告于结婚典礼前给付被告毋某轻骑铃木牌红色110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现在被告处,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张周大生珠宝质量信誉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毋某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系毋某的母亲。2010年4月16日(农历),原告高某与被告毋某按农村习俗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毋某见面礼钱2000元。2010年6月6日(农历)订婚当天,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毋某彩礼x元,后原告高某与被告毋某于2010年10月11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又给付被告毋某彩礼x元以及装箱钱4000元、上下轿礼钱2000元、压轿钱2000元。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还给付被告毋某一辆轻骑铃木牌红色110二轮摩托车,该车现在被告处。举行结婚典礼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毋某怀孕后流产,并于2011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发生矛盾,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三金首饰即玉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毋某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被告毋某彩礼共计x元及轻骑铃木牌红色110二轮摩托车一辆,虽然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但鉴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毋某应予适当返还。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及被告毋某怀孕流产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毋某应当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轻骑铃木牌红色110二轮摩托车一辆。由于被告李某并非本案婚约彩礼的接受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某应当返还原告高某彩礼x元及轻骑铃木牌红色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负担625元,被告毋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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