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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孙惠强借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因孙惠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孙惠强要求原告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偿还孙惠强x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均拒不清偿,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某支付担保垫付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孙惠强借款x元,并由原告沈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孙惠强偿还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的担保追偿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现原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赵某垫付该笔借款x元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担保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担保垫付款x元。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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