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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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为水电费与房客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张某女友陈艳丽等人劝开。当晚23时许,李某的男友张某得知双方争吵之事后至被告人张某住处,双方在楼下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某从地上拾起刀片将被害人张某头部划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遭锐器作用致枕部创伤,缝合创长10厘米,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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