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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群、郑某某,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略)……,汉族,住(略)……,现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略)……,汉族,住(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杨某到原告供职的连江县城金星楼下床上用品商店里哄骗原告说,参加“百利金”,月息高达2.5%以上,不存在亏本,以三个月为期结算一次本息。出于对俩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筹资人民币10万元,在被告杨某陪同下,原告从中国银行本人账户向被告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杨某当场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18日,被告杨某在原告供职的商店,用被告余某签名的《合伙合约》、《收据》两份字据换回了其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基金利息90元。三个月期满,原告要求返还本息时,俩被告要求延长三个月。2011年11月8日为第二期期满日,但在11月2日,被告杨某却讲现在无钱还给原告。俩被告骗取原告血汗钱的行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共犯,本案不能移送。假使被告被刑事立案,在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时,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与黄某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免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为此,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俩被告对人民币10万元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某利用汇帮投资有限公司连江地区代理人身份骗取被告余某等人投资金额人民币三百余某元,其中包括原告通过被告余某投资入股的10万元人民币。现黄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已经连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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