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全某与被上诉人符某、原审第被告罗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衡阳市X区,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