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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先后两次到新密市X乡X村,盗窃联通公司新密分公司位于此处的通信电缆,并将电缆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将联通公司新密分公司位于新密市X乡X村X米价值1400元的100对X2X0.5型通讯电缆盗走。后樊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将盗窃来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与马小尿(另案处理),吴某某、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2、2008年10月份的时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某将联通公司新密分公司位于新密市X乡X村X米价值1400元的100对X2X0.5型通讯电缆盗走。后樊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将盗窃来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盗窃2次,价值28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赃1次,价值140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赃2次,价值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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