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信某。
被告王XX。
被告王。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信某与被告李王XX、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信某以王XX、王XX已将门面腾空并交还原告为由,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原告XX信某负担。
审判员陈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