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苗,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司机张永民驾驶豫x号汽车与温明阳驾驶的豫x/豫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明阳死亡,史帅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明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两受害人损失205164.7元。原告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强制险,但被告对原告却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车损等共计2051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被抚养人温俊娜身份不明,被抚养人曹香芝子女情况不明,丧某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施某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审核的赔偿数额为138633.0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温明阳死亡证明一份;3、温明阳身份证明六份;4、温明阳之子温俊豪身份证明二份;5、温明阳之母身份证明三份;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7、温明阳之女温俊娜身份证明一份;8、施某、修理费、路面修理费发票各二份;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份;10、裴会霞身份证明四份;11、投保单二份;12、现场勘察记录一份;13;豫x号汽车情况确认书一份、清单二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豫x汽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清单四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某、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6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等,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14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2011年5月29日22时许,原告司机张永民驾驶该车辆与温明阳驾驶的豫x/豫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明阳死亡、随车同行的豫x/豫x挂车车主史帅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阳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帅团无责任。温明阳为农村X镇居民;子温俊豪生于X年X月X日,女温俊娜生于X年X月X日,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母曹香芝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居民。该事故造成豫x/豫x挂车修理费84536元、施某16000元、高速公路修复费用9000元,造成豫x汽车修理费4304.5元、施某13000元。
另查,2011年9月9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与史帅团达成赔偿协议:温明阳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300000元,豫x车损84536元、施某16000元、路产9000元,豫x车损4304.5元、施某13000元;共计426840.5元,张永民交强险优先赔偿温明阳死亡110000元、财产2000元,史帅团交强险赔偿张永民财产4000元;剩余310840.5元;史帅团承担70%计217588.35元,张永民承担30%计93252.15元。同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某向史帅团履行了赔偿协议。后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因被告拖延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列出的温明阳赔偿清单为: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元,被抚养人温俊豪生活费为7965.13元,温俊娜生活费为79650.13元,曹香芝生活费为27618.65元,丧某为14000元,合计为299708.51元。该赔偿清单中温俊豪、温俊娜的生活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曹香芝的生活费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及自己车辆的损失,已经生效的赔偿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及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既可以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也减轻了被告依机动车损失险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计算错误外,其余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对温俊娜、曹香芝身份情况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及不赔偿施某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887.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