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男,……。
被告张x,男,……。
原告周x为与被告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十多年前,被告同原告商量一起把煤气灶、水池搬到外面过道上使用,并在过道上安装窗户和铁门。今年以来,被告突然要求把各自的煤气灶和水池搬回屋内使用,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先将自己的煤气灶和水池搬回室内,又于5月13日把原告家位于过道上的煤气灶台上铺设的地砖和灶台下面的瓷砖敲碎,水泥板敲出两个洞,被告并把过道上原告家的玻璃窗的两块玻璃敲坏。原告于当日报警,经民警调解,被告答应为原告修复。但5月1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走道上的煤气灶、水斗和窗户。被告无端损坏原告财物,应当赔偿。由于过道上的窗户已拆除,且进楼处统一安装了防盗门,原铁门起不到应有的防盗作用,也应一并拆除。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砸坏原告家煤气灶台、过道窗玻璃等财产的经济损失500元;2、被告拆除X室、X室过道上的铁门。
被告张x辩称,十年前原告要结婚,与被告商量把煤气灶和水斗搬到走道上使用,但搬出后被告家深受油烟等侵害,无法忍受。两家发生矛盾后,街道和居委会调解要求两家都把煤气灶、水斗等搬回原处,被告搬回去后,原告却不执行。所以被告把原告家的煤气灶台等砸坏。被告只同意赔偿地砖、瓷砖,不同意赔钱。铁门是被告出钱装的,原告也使用,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号乙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为同号乙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权利人。1995年双方协商后将各自的煤气灶台、水斗搭建在共用走道上使用,并在走道护栏上安装了窗户,走道尽头安装防盗门共同使用。近年来,双方在共同走道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5月初将煤气灶和水斗搬回其室内,要求原告将搭建物搬回室内,遭原告拒绝。随后被告用榔头敲坏原告放置在走道上的煤气灶台和台面水泥板、走道窗玻璃。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拆除煤气灶、水斗和走道窗户。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判决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用走道上的煤气灶、水斗、走道窗户予以拆除,该判决现已生效,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产权证、照片、(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砸坏原告财物,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通畅,走道上的铁门系原、被告两户合用,现双方未能相互谦让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为避免纠纷,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拆除合用铁门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损坏煤气灶台、窗玻璃的损失人民币5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号乙201、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铁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