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拥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拥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与另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原告之子张拥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河南省太康县境内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50M处时,与被告左某某驾驶的鲁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张拥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号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24时止。请求被告左某某与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上述损失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某赔偿。庭审前本案另一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自愿赔偿原告11万元,余下的x.5元应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鲁x号农用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x+450M处时与张拥驾驶的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左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x号三轮汽车行驶证车主是孙付良,该车系被告左某某从孙付良处购买的二手车,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9年5月21日在本案另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庭审前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在2010年7月7日前付清。二、原告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赔偿事宜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赔偿事宜,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调解书双方已签收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鲁x号车进行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籍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讯问笔录、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作为张拥的父母,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依法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2=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由于本案另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已与原告达成11万元的赔偿协议,所以,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11万元的部分应由被告左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酌定为80%,即被告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元=(x.5元-x元)×80%。由于“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以,被告左某某还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1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姚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