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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该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北众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河北赵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汽车队)、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邯郸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捷安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太平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52KM+950M路段时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要求四被告:1、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92元;2、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计121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捷安汽车队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我们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我单位并不享有支配、运营收益权,我单位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和李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已放弃由我单位承担责任某主张;3、原告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货车已在太平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本案应当由二个保险公司赔偿;我本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我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一次事故中所有的对象,本案对原告只能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3、依交强险规定,诉讼费用我方不能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6份:第一份是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二份是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并确认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责任某分;第三份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和花费情况;第四份是鉴定书、辅助器具评估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五级残疾,及所需要的辅助器费用;第五份是车辆损失估价单,停车、拖车、估价费收据,证明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情况;第六份是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捷安汽车队的质证意见是:1、车辆评估单认定的车主不属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关联性;2、辅助器价格的证明不是双方商定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属公司的产品的销售及服务,不具有安装残疾器具的资质。

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同意捷安汽车队的质证意见;2、鉴定书并未提出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意见;3、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责任某定书认定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是第四被告错误,应为我公司。

被告捷安汽车队提供证据二组:第一组是车队与李某某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车队对该车不享有受益权和支配权,也未收到任某费用;第二组是原告任某甲、王占民(另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与原告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并已赔偿到位。

捷安汽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太平邯郸保险公司对责任某定书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一份,即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原告任某甲、被告捷安汽车队、太平邯郸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中型普通货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至52KM+950M路段时因超车与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任某甲、乘摩托车人王占民(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甲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x.92元,误工费146天×37.3元/天=x元,护理费45天×37.3元/天=1678.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交通费370元,经鉴定为原告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60%=x元,精神抚慰金x元。安装假肢费x元(中等),每3年换一次,共7次,x元,车损121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任某卿、王占民(另案原告)x元之后,其他赔偿数额由原告直接向其他被告索赔,不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不再向李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时将原告任某甲撞伤属实,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挂靠单位捷安汽车队,并以自己名义在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任某甲在起诉前已和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邯郸捷安汽车队的诉讼,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一次事故中的所有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获赔8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保险责任某额内应赔数额的85%即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任某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保险责任某额内应赔数额的85%即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任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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