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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贺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被告贺某之夫。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贺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吴某宁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吴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西阳信用社申请贷款x.00元,并以属被告吴某、贺某所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地段的房产作为抵押。2007年2月10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x.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00元,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8‰。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总无理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04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贺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某、贺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贺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00元属实,但因被告方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朱文的质证意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x.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09年2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0.8‰的事实;

2、2007年2月10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以发展黑猪养殖业为由向原告贷款x.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09年2月9日为到期还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0.8‰,并由被告吴某、贺某提供两人共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地段的房产为贷款设定了抵押;

3、娄星区X村信用社抵押承诺书两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吴某、贺某提供两人共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X栋的房产为贷款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吴某、贺某还欠原告贷款本金x.00元,利息x.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9年4月24日计算至2011年5月8日止)。

被告吴某、贺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吴某、贺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5,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2月10日,被告吴某以发展黑猪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西阳信用社申请贷款x.00元。同日,被告吴某、贺某夫妻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娄底市X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X栋的房产为贷款设定了抵押,并为此办理了抵押房屋的“娄房娄底他字第(略)号、第(略)号”他项权证。2007年2月10日,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西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贺某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00元,并由被告吴某出具了借款契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贷款,被告仅清偿了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9年4月23日的利息x.40元,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吴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08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的约定,自200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8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贺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向借款人吴某、贺某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某、贺某亦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贺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吴某、贺某夫妻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娄底市X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X栋的房产为贷款设定了抵押,并为此办理了抵押房屋的“娄房娄底他字第(略)号、第(略)号”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综上,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被告吴某、贺某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娄底市X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X栋的房产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00元,借款利息和罚息x.08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的约定,自2009年4月24日计算至2011年5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吴某、贺某实际还款日止);

二、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贺某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某、贺某位于娄底市X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X栋的房产,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按法律规定收取5263.5元,由被告吴某、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婕

二O一一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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