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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恒星公司)、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崔某某与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恒星公司)、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事认定事实错误。崔某某是受须水货运部陶华伟的雇佣去拉货,陶华伟在案发后对此供认不讳。崔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运输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陶华伟承担。2、恒星公司提交的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两份顺车捎货协议内容不完全一致,协议中张某乙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一、二审法院依据虚假协议作出判决,对崔某某极不公平。3、一、二审法院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恒星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崔某某与恒星公司及李某某签订捎货协议,由崔某某为恒星公司运送货物,将货物由巩义市运至广西百色市,装车时恒星公司与崔某某对具体货物、收货人等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在运输途中,崔某某将货物丢失,应当赔偿。2、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崔某某称本案系刑事诈骗案件,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某称是受陶华伟雇佣到巩义拉货,但其并没有告知恒星公司其只是负责将货拉到郑州须水交给陶华伟配货,而是与恒星公司签订了顺车捎货协议。崔某某作为承运人为恒星公司承运设备,约定将设备由从巩义市运至百色市,故崔某某与恒星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崔某某负有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因此,崔某某称其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陶华伟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恒星公司的张某乙在协议上添加了设备价值、货主名称及货物清单等内容,并按协议约定将两台设备交给了崔某某,故崔某某称一、二审法院依据虚假协议作出错误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与陶华伟诈骗案有一定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的审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因此,崔某某称一、二审法院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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