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孟某彤。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近几年来经常生气、争吵,2010年11月我搬回母亲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2011年1月30日傍晚被告到我工作单位找我,因言语不和,对我大打出手,给我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彤由我自行抚养;3、个人衣物归各人。
被告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孟某彤。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即使按原告所称2010年11月分居,夫妻分居也不足两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