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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孙XX、谭XX,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梅XX(系马XX之妻),汉族。

被告孙XX,女,汉族。

被告谭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马XX诉被告孙XX、谭XX,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梅XX和被告孙XX、谭XX及其诉讼代理人谭茂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在南宾镇X路有13.6平方米门面房一间。1999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在原地给原告安置门面一间,协议签订后,该地段的房屋实为被告孙XX拆除并修建,房屋的整个管理几乎都是孙XX的母亲谭XX在负责。2001年房屋改造完毕后,返还给原告的门面房面积为21.24平方米,2002年1月17日,被告谭XX向原告收取了房屋差价款19181.00元,该房屋的产权证某被告孙XX办到了原告名下。时至2011年11月,第三人却主张原告未支付房屋的差价款,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的房屋差价款和超面积购房款,原告找被告退还已付的房屋差价款遭到拒绝,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现金19181元及赔偿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XX、谭XX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房屋拆迁是由拆迁办直接与拆迁户达成协议,在房屋修建过程中,一切事务都是孙XX在处理,谭XX在经济方面根本没有过问过,只是有时去协调一下邻里关系。谭XX没有收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出过收条,且从来没有写过那个谭其君,原告说谭XX找其收取了19181.00元是没有证某的。拆迁户应支付的钱都是等房产证某来之后按照证某的面积计算数额,其他户都是拿房产证某才拿钱。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原在石柱县X镇X路有13.6平方米门面房一间。1999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在原拆迁门面附近给原告安置门面房一间,被告应补足的结构差价款为340元/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该地段的房屋实由被告孙XX拆除并修建。2001年房屋修建完工后返还给原告门面房一间,该安置门面已登记在马XX名下,面积为21.24平方米。

现原告马XX主张2002年1月17日被告谭XX收取了房屋差价款19181.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条》一张,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马之祥现金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发票两张2181元(贰仟壹佰捌拾壹元整),还欠余额1453.00元(壹仟肆佰伍拾叁元整)。说明:待房产证某好后余额全部付清”。落款签名为:谭其君2002.元.17。在该《收条》的谭其君签名上还加盖有谭XX的私章章印。原告马XX主张该《收条》是被告谭XX收钱后亲笔出具的,而被告孙XX和谭XX均主张既没有收钱,也没有出具《收条》,该《收条》不是谭XX出具的。为此,原告马XX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对《收条》是否系谭XX书写做笔迹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某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02年元月17日,落款人为“谭其君”的《收条》进行了鉴定。2012年4月9日,重庆市公信物证某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元月17日,落款人为“谭其君”的《收条》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记账凭证某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即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现金19181元及赔偿利息,关键是要看被告谭XX是否收钱并出具《收条》。从本案来看,被告谭XX既不承认收了原告的钱,也不承认出具有《收条》,现原告主张被告收钱的依据主要是被告出具了《收条》,然而,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却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就是被告谭XX书写的。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某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某不足以证某原告的事实主张,导致本院对原、被告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640.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华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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