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12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罗山县X乡X村张先琴家门口闻某某的三轮车工具箱的99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在帮助被害人闻某某收购粮食时,发现被害人闻某某放在三轮车工具箱的现金后,趁人不备将该现金盗走的。被害人闻某某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侦破此案并将赃款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云、李×干、张×琴、蔡×龙、蔡×栋、宋×燕、蔡×珍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片;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被及时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