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阳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X、文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上列二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朱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8日晚上21点多,因怀疑是刘某某指使他人到刘某超所开的影碟店砍伤刘某超的朋友并将店内物品砸坏,刘某超打电话纠集王某某、邹峰(此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和王某、李某(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某从焦作市百货大楼步行街信联网吧架至焦作市X村北侧山上。王某某又打电话纠集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又纠集卢谦、小冬(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刘某超、王某某、任某某、李某、何某某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何某某用石头将刘某某的小腿砸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任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刘xx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刘某超、邹峰、何某某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及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及王某某、何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超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任某某身份证明,在校生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和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已经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