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某、白某、郑某、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白某、郑某、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闫某经被告白某、郑某、康某担保,借原告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利息x元,拖欠本金x元及部分某息,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郑某、白某、康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闫某、郑某、白某、康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闫某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系换据,月利率10.92‰,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郑某、白某、康某为此笔借款担保,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保证范某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闫某向(略)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款借据借款x元,被告闫某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x元,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491.4元,共偿还利息x元,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依照此批复,(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成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某机构。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略)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闫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郑某、白某、康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略)信用合作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变更成为原告的分某机构,原(略)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某十点九二计算,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计算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一万五千五百零六元)。
二、被告郑某、白某、康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