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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金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起诉日期:2010年7月26日。

立案日期:2010年7月26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0年8月16日。

原告盛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处处以大男子主义自居,从不关心家庭、关心儿子,从未为家庭分担一点经济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盛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子女利益,希望夫妻和好,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盛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彼此多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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