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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郇封村委)、原审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郇封村委)、原审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郇封村委于2009年6月2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x.1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被上诉人郇封村委法定代表人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原审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某甲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薛某甲承包原告复耕地123.7亩,合同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1日共十年时间,前二年每亩承包费为170元,后八年每亩300元。合同还规定了由原告方负支付清洗机井费用的义务或为被告薛某甲打新机井,并架设高压线路的义务。2007年起被告薛某甲拒交承包费,截止2008年9月21日,被告薛某甲欠原告承包费x.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甲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薛某丙、薛某丁与原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薛某甲主张其承包期间,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及时通电、打井,造成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薛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x.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薛某甲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双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薛某甲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薛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1998年元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共承包被上诉人土地123.7亩,期限为十年,到2008年9月21日,尚欠被上诉人x.1元是事实,但因被上诉人违犯合同规定,没有及时给上诉人打井、通电,使上诉人二年内土地所种庄稼不能及时浇灌,庄稼收成减少,每亩少收400元,全部损失5万余元。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对此案判决错误,庭审中薛某丙、薛某丁向法院陈述证明上诉人不交承包费理由是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打井、架设高压电路造成上诉人损失。且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也认为,合同还规定了由原告方支付清洗机井费用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郇封村委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薛某丙、薛某丁口头辩称: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x.1元。

针对争议焦点,薛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水、电、路三通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造成上诉人小麦减产的损失。机井一直到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年才打成,2006年变压器又烧了,被上诉人2个月未修,造成无法浇麦,此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郇封村委认为,拖欠的土地承包费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不持异议,其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中其也未提出反诉,二审不应支持。

薛某丁认为,由于村委不打井,造成我们浇地取水太远,又买水泵、水管,而所买水管经常崩坏,无法浇地,此损失村委应当承担。

薛某丙认为,土地承包后,村委长时间不通电,造成了损失,村委应当承担。

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薛某甲上诉提出的其与郇封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由于村委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通电、通水、修路,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郇封村委应当承担责任之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一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0元,由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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