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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腾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美品(厦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威腾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乔治市(P.O.x,x,x-1110,x)。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诺米特陶瓷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

原告威腾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威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佐丹奴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提交了第三人上海诺米特陶瓷有限公司(简称诺米特公司)已被核准注销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以第三人已经于2004年4月20日被依法注销。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诺米特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具体内容如下:

虽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和字母组合与申请人威腾公司在先注册的“佐丹奴”、“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近似,但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它们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威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其主张其在先注册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事实不成立。诺米特公司在截然不同的商品上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威腾公司利益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威腾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威腾公司起诉称:一、佐丹奴集团公司在先注册取得的引证商标系其独创的专有标记。1992年2月,该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已经取得了十分可观的经营业绩,该商标的独创性和识别性是不言而喻的。二、该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十多年来,“佐丹奴”店铺遍及中国大江南北,几乎大中城市都可以看到“佐丹奴”、“x”商标,至2004年,该品牌店铺已经达到600多家,其知名度在中国有目共睹,应当给予法律保护。三、诺米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我公司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确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利益,它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我公司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阻碍市场有序发展。四、我公司曾就他人将“佐丹奴”商标注册于第33类酒商品上的问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认定,“佐丹奴”商标极具独创性,他人将该申请商标注册于其他类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业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驳回了他人这一申请。而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作出相反结论。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此后,原告补充理由称,经原告查询第三人诺米特公司早已于2004年4月20日即被注销,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授予该公司,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主体被注销的证据并未在异议复审期间提交,我委不得而知,故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1.原告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2.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复印件;3.《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4.《应诉处文件调档通知书》、异议复审裁定的《发文交接单(五)》。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查阅第三人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包括《企业注销通知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诺米特公司注销申请报告、股东会议决议、财务清算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诺米特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原告当庭出示了调取第三人注销档案全部证据原件,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于2000年11月10日在第19类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商标号为x,标识为“x佐丹奴及图”(见判决后附图样)。2001年10月28日,商标局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原告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x佐丹奴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手续,且未发现有退回情况,但第三人未有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经过审查,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有关第三人的企业法人登记等证据,查明第三人系通过股东会议决议依据市场形势发展情况以及本公司具体情况,经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公司经营活动,并办理财产清算以及债权债务分配事宜。《企业注销通知书》载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4月20日核准注销了该公司。

本院认为: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在本案中,商标局对第三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初步审定公告。该公告是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查得出可以注册的结论时发布的公告,其目的之一是为了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使得社会公众可以依据《商标法》对商标局初步审定结果进行监督,以利于准确核准商标注册,增加商标审查的透明度。原告根据该公告的内容,在提出异议未获支持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理应对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和原告申请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虽然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按照商标档案记载的地址,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但是,由于第三人在被告受理该申请时,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了企业登记,该企业已经丧失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标示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来源。由于第三人被核准注销后丧失了法律主体地位,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所以,被告对已经被核准注销的第三人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复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撤销。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ОО九年八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佐丹奴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第x号“佐丹奴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威腾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人民币一百元,并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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