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19时许,罗山县X乡X村居民张克利、刘某某夫妇因房屋纠纷与孙某某发生冲突,后孙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手臂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其拿棍是为打狗,没有打人;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306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32元、被损衣服两件2000元、劳动功能障碍金x元等共计x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称,刘某某是去交涉而非寻衅,并未打人,被告人孙某某是假想防卫;其自首不能成立;其赔偿态度不好,应判有期徒刑三年;民事部分若有出入请法庭酌定。
被告人孙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但本案的起因不是“琐事”,而是因为刘某某夫妇没有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意,强行占住被告人的住宅,并且不断地向被告人夫妇挑衅和辱骂而引起的,被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与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非法侵入被告人孙某某占有、使用的住宅居住,此后双方一直纠纷不断。同年6月4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因私自接拉电线之事,与孙某某之妻林祖云发生矛盾,被害人刘某某手持木棍到被告人孙某某家辱骂林祖云,后其又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遂持菜刀将刘某某左上臂、左肩部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属轻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闹事,其用刀将闹事人砍伤;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龙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支出5889元,医嘱全休2个月。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预交了2000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6月4日供述:今天下午有4、5点的时候,一个小名叫“小享”的(大名叫不着)两口子将我老房子前面的东西向现在居住的房子东南角里扔,并且边扔边噘,我和家属在家,我们也没有理他们,吃罢晚饭后他们又开始噘,他们还是扔东西,我们还是没理他,后来他两口子就到我屋里说我家属不让他们安电,到我家里找事,于是我就说他两个:“你们在外面东西也撂了,你们噘也噘了,你们现在还跑我家里来闹,你们也欺人太甚了。”我和家属就让他两出去,他两不但不出去,小享的妻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打我家属,当时没有打着我家属,我顺手从我家案板上拿起菜刀朝她的手杆子上砍了两刀,这时小享就出去也掂了根木棍要打我,我们双方就僵持那儿,于是我就报警了。我们打架是因为我现在住的房屋南边有几间屋,我买过来了,小享说地皮是组的,我们没交地皮钱,现在他住在我其中的两间屋了。派出所、司法所多次去调解,他们不听,也就是这引起的矛盾,他们多次骂我们。当时在场的有沈畈村X组长张应国。
2、被害人刘某某2010年6月5日陈某:昨天下午7点多的时候,我和我丈夫张克利去老孙某找他女人,因为之前我听说老孙某女人给另外一家姓姚的说我拉的电线是接姓姚的电,姓姚的把我的电线扯掉了,我去找老孙某女人问问咋回事。当时我丈夫张克利先进屋,我也顺手从门口捡了一根木棍,我站老孙某口噘他女人,我们两个就吵起来,老孙某我说:“自从你来了以后我没过一天安稳日子!”我说:“我安电也没安你的电,安你妈的×呀!”说完我准备进老孙某里去,老孙某门旁边台子上拿起一把菜刀,说:“我今日砍死你个王八女人!”然后朝我左肩后部砍了三刀,当时我手也抬不起来,我丈夫准备进屋和老孙某,后来也没进去,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一会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并且联系“220”急救把我送到罗山县中医院。当时在场的有雷畈组的姓张的队长。
3、证人张×利2010年6月5日证言:2010年6月4日夜晚6点多,我到孙某某家里问孙某女人为啥跟姓姚的说电从姓姚的表箱子里走。我两个就争了起来。我女人刘某某听到吵嘴,就手里掂个棍到了孙某某家里,因为孙某某家里的狗子爱咬人,我女人怕被咬到了才掂的棍。孙某某瞧到我女人手里掂个棍,他就在家里掂个菜刀对我女人身上砍。当时砍了三、四刀,将我女人砍倒了,我见状打“110”报警,派出所的警察到现场后,立即打“220”,我家属就被送到了罗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
4、证人张×国2010年6月5日证言:昨天夜晚7点左右,我走到邻居孙某某家附近,我看见小享(大名叫张克利)两口子在孙某某家旁边扔砖头、木头,小享的妻子(具体叫什么不清)还骂骂咧咧的,我就到孙某某家里去,我当时知道他们是在骂孙某某的,他们以前因房子在闹矛盾,我就劝孙某某别理他们,孙某某就把电视声音开的大大的,这中间小享的女人还一直在扔东西噘人,过了一会儿小享就进到孙某某家里,小享就说:“老孙,我的电不是还在用的吗,你不是告我偷电吗,你尽管去告我吗。”老孙某女人就说:“我管你那闲,我去瞧我的电表,你出去别在我家里闹。”随后小享的女人就掂个棍子进来要打老孙某女人,我就上来托架,小享的女人没打住,这时老孙某手掂起他家的菜刀朝小享的女人的手臂砍了两刀,随后小享两口子就跑出去了,小享在外面拿起一根大棍子,叫着要老孙某来,我就出去将小享手里的棍子抢下来并劝他们别闹了,最后他们也没闹了,老孙某打“110”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
其2010年9月13日证言与其2010年6月5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林×云2010年6月5日证言:昨天下午5点的时候,小享两口子在我旧屋子撂我堆放的东西,并且提着我丈夫孙某某的名字噘。大约在19点左右,他两口子又开始撂又开始噘,这时我邻居张应国带着他孙某出来玩看见了,张应国就到我家里来了,他劝我两口子别理他,我丈夫就把电视声音开的大大的,这时小享就到我屋里来质问我,说我不该让别人不让他接电,我就说他三天两头到我家里闹,我让他走,他又说他偷电什么的,我说我管你那闲,你偷你有本事,这时小享的女人(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就掂着一根木棍进来要打我,被张应国拦住了,我丈夫实在是忍不下去了,顺手拿起我家的菜刀朝小享的女人的手臂砍了两刀,小享两口子就出去了,小享又掂起一根木棍要进来,被张应国拦在门外,双方没有打起来,后来我丈夫就打“110”报警了。打架的原因主要是小享强占我的房子,派出所、司法所多次处理他们不听。
6、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刘某某的外伤属轻伤范围。
7、作案用的菜刀照片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等在卷。
被告人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罗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案发后孙某某报案的情况,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医疗费票据7张及住院治疗费证明1张,计款5889元。
2、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635元。
3、入院证1张在卷。
另有本院依法调取的罗山县中医院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孙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时被害人虽手持木棍,但无证据证实其正在对孙某某夫妇实施不法侵害,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刘某某非法侵入、占住被告人孙某某的住宅,并在私自接拉电线受阻后,持木棍上门辱骂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又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孙某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306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32元、被损衣服两件2000元、劳动功能障碍金x元等共计x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58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全部正式票据,但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故该证明应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3天,医生建议院外全休2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73天,误工损失应为2726.55元(其在农村务农,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关于护理费,其住院13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613.73元;4、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3天,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3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90元;6、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630元,被告人提出过高的异议,本院酌定100元为宜;7、关于被损衣服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2000元,其被损衣服的损失没有经有关机构鉴定,且被告人提出过高的异议,但确有损失,本院酌定400元为宜;8、关于劳动功能障碍金,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应为x.28元。被告人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199.42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99.4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