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35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11时50分,曾某驾驶湘x号大型货车于人民东路京珠高速辅道路口追尾李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货车,交警队认定曾某承担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曾某赔偿李某误工费800元、货物损失费1800元。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李某未提交被告的身份资料,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应依法驳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