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张某与马某戊合同纠纷一案,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葫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马某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辽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南票区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南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马某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李某,上诉人马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与马某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双方于2012年3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某与马某戊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南票区歌王歌厅出兑协议因房主田淑君已将房屋收回,不再继续履行。
二、马某戊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三、张某不再就本案追究马某戊其他责任。
三、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双方本次上诉前缴纳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张某、马某戊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张某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