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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XX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陕西XX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常年有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一直滚动供货,被告向原告滚动结算货款。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2009年4月23日支付x元后,剩余货款x元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某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采取原告发货,被告出具购货单或收条的形式,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购货单、进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购货单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某费243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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