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成某X号。
代表人成某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某某,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截至2011年1月5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认定应收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略)元,系根据湘潭市X区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为抽逃资本金挂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出资(略)元,由被告李某对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出资(略)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重整。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截至2011年1月5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2011年10月15日,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湘新会特审字[2011]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应收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略)元。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协助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略)元。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补缴出资(略)元。
二、被告李某自愿对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出资(略)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的给付内容限于2012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被告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自愿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