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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主文除外)是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等六人共同出资于2009年9月成立的,原告当时占格林公司47.33%的股权,公司成立后,因经营管理问题,连年亏损,为改变这一状况,原告多次增加注资,收购了除第三人孙某之外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并提出改组董事会决策机构等建议,以此加强公司经营管理,但因公司股东之间未协商一致,上述建议未被采纳施行,公司现在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解散格林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格林公司辩称,答辩人虽出现了经营亏损,但公司亏损不能成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事由,现公司既不存在公司僵局,也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散公司的条件,答辩人不同意解散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格林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格林公司是由孙某、胡某、陈峰、陈华宏、张尚兵、阚国锋六位股东共同出资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孙某的持股比例为49.34%,为公司董事长,胡某的持股比例为47.34%,为公司副董事长及公司经理,其余四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均为0.83%,张尚兵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因经营管理困难,连年亏损,股东张尚兵于2011年1月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退出公司,后股东陈华宏、陈峰、阚国锋亦于2011年10月分别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退出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胡某致函给第三人孙某,该函载明:1、公司自2010年10月8日由原告主持日常事务以来,销售极不正常,目前仍继续亏损,难见好转;2、公司应付货款、合同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导致诉讼、仲裁不断,银行账户时刻被查封;3、鉴于部分股东陆续退出公司,应尽快就公司章程、股权数额、负责人的确定等事宜作出相应的调整,并报工商部门备案等内容。事后,因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解散;

二、原告胡某、被告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三方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三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生效;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由被告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明智

审判员徐笑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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