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民政局,地址江西省玉山县X镇三清大道。
法定代表人葛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封延森,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X村下童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陈某要求撤销被告玉山县民政局于2011年5月16日颁发给原告陈某和第某人翁某的JX-X-X号结婚证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和俊、被告玉山县民政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封延森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山县民政局依据原告陈某和第某人翁某2011年5月16日的婚姻登记申请,于同日向原告和第某人颁发了JX-X-X号结婚证,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依据原告和第某人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向其颁发了JX-X-X号结婚证。
原告陈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某人离婚过程中意外发现2011年5月16日被告玉山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某人颁发JX-X-X号结婚证时,第某人与案外人王某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可见被告在受理原告和第某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之后,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和第某人颁发结婚证,因此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陈某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以证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玉山县民政局向原告陈某和第某人翁某颁发了JX-X-X号结婚证;
3、玉山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玉山县童坊人民法庭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玉山县童坊人民法庭承办的第某人翁某与案外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虽然于2011年5月5日判决准予离婚,但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
被告玉山县民政局辩称,一、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第某人翁某与前妻王某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为第某人和原告颁发了结婚证,发证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但第某人在明知原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不得与她人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却明知故犯,仍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结婚证,应属重婚行为,根据《婚姻法》第某条之规定,原告与第某人的婚姻登记无效;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该无效婚姻可以通过起诉离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登记无效;三、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唯一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是“受胁迫的婚姻登记”,对无效的婚姻登记,并无撤销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法律救济,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第某人翁某和其前妻王某在玉山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翁某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翁某笑。2008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第某人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该案经本院童坊人民法庭缺席审理,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翁某晴、翁某笑由原告翁某直接抚养。因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王某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1年7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16日第某人和原告陈某持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中载明了翁某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向被告玉山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同日被告认为原告和第某人符合结婚条件,证明材料齐全,并向第某人和原告颁发了JX-X-X号结婚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第某人与前妻王某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向其与第某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的婚姻管理机关,是国家专门颁发结婚证的权力机构,其颁发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社会公信力,一旦颁发,只要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就应当承认其效力。故此,民政部门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的行为是对婚姻关系确认和公示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可见被告玉山县民政局有权向原告和第某人颁发结婚证,原告陈某作为婚姻的当事人,认为被告向其和第某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唯一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为受胁迫登记的婚姻;对于重婚等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其没有撤销权;救济途径只能通过离婚诉讼,或申请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因此对于原告和第某人的结婚登记,被告虽存在审查登记失误,但原告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撤销。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只能对受胁迫的婚姻登记行使撤销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主要证据不足等情形的,法院有权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第某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本案原告和第某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中明确注明第某人翁某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则被告在受理原告和第某人的结婚申请之后,应当要求第某人提供原离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由于被告的失职,该重要环节被忽略,导致第某人在原离婚判决未生效,原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同原告登记结婚。可见被告在发证过程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对于其向并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第某人和原告所颁发的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一)项、《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三)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玉山县民政局于2011年5月16日颁发给原告陈某、第某人翁某的JX-X-X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山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敏
审判员钟虹
人民陪审员廖新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