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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现任马村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监测站副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素珍、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份,李某乙、顾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合伙在马村区待王某道办事处西孔庄村开工建设化工厂,该厂同年11月底开始生产。时任焦某市X村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监测副站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2010年6月14日,该厂四氯化硅罐发生崩裂泄露,严重污染空气,导致周边村庄紧急疏散群众八千余人,造成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马村区环保局环境监理、监测站副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化工厂发生崩裂泄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理由为:1、本案是危险品违规存放导致泄漏,四氯化硅是生产原料,而非废弃危险化学品,环保部门对其处置不承担安全监管责任。2、由于化工厂无环保手续,也无污染治理设施,环保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其实施关闭,并在其停产后按规定进行监管,确保其不再恢复生产。环保部门仅仅是对生产状态的监管,不是对其中危险化学品的监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份,李某乙、顾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合伙在马村区待王某事处西孔庄村一废弃养殖场内开工建设化工厂,该厂同年11月底开始生产。时任焦某市X村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监测副站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2010年6月14日,该厂四氯化硅罐发生崩裂泄露,严重污染空气,导致周边村庄紧急疏散群众八千余人次,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查,经过向领导汇报对该厂下达了停产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后经过请示区政府批准,环保局又对该厂下达了关闭通知书,看门人拒签但转交给了负责人。后其带人多次到该厂检查,均找不到人且电话联系不到负责人。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安排王某某按区政府批复的意见依法下达相关通知书,具体落实情况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给其汇报说该厂停止生产了,也没见到人。其告诉王某某他们对该厂还要加强监管,不能让它恢复生产。

3、证人高某某、丁某某证言,证明:和王某某去该厂检查过,但一直未能找到人。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和顾某某2009年4月合伙在西孔庄村一废弃养殖场内办了一个化工厂,9月厂房和设备全部建好,11月底开始试生产,12月其收到环保局下达的停产通知,从2010年1月开始没有生产以及后来听说工商局的人去过,但一直未见面的事实。

5、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李某乙合伙办厂,厂地是租崔某某的,环保局查处后,又干了十几天后没有再生产,后来环保局的人去过,但设备未全部拆除的情况。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将养殖场转租给李某乙的事实。

7、场地租赁协议及养殖场承包合同,证明:李某乙、顾某某租赁养殖场的情况。

8、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让其负责看场和平整场地,以及环保局和工商局的人去检查过的事实。

9、年龄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年龄情况。

10、执法证、马村区环境保护局证明三份、马村区区委、区政府文件,证明:王某某的职务、职责,环保局的单位性质、工作职责。

11、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修武县X乡人民政府、马村区待王某道办事处对群众进行疏散的情况。

12、四氯化硅储罐泄露事故接警处置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26个小时的连续奋战,崩裂的储罐得到有效地处置。

13、移动公司群发的短信内容、广播电视要闻,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全市人民发布信息和市政府的应对措施,不间断滚动播出。

14、焦某日报、透视政府网络下载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后网上有大量的市民发表对此次事故的看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照片,证明:化工厂泄露当天和事后空气污染、植物受损情况。

15、环保局对化工厂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行政执法材料,证明:环保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向化工厂下达了关闭通知书,化工厂未完全关闭,及2010年多次到该厂检查,均未找到人的情况。

16、鉴定结论,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17、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马村区环保局环境监理、监测站副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化工厂发生崩裂泄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证明其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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