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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兰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男,生于1959年10月15日,汉族,汉台区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乙,女,生于1988年10月29日,汉族,汉台区人,住(略),无业,系上诉人顾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丙,男,生于1999年12月13日,汉族,汉台区人,住(略),学生,系上诉人顾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顾某甲,系顾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生于1936年2月2日,汉族,汉台区人,农民,系上诉人顾某甲之岳母。

委托代理人冷义德,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冷静,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汉台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生瑞,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兰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义德、冷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生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张某某以自己的树枝被顾某丙折断为由,强拉去上学的顾某丙到顾某甲家。在顾某甲家,因顾某丙不承认折断张某某家的树枝,顾某甲又发现顾某丙脸上有伤痕,疑是被告张某某所为,就与张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顾某甲上前扑打张某某,被妻子吴凤玲竭力拦挡,张某某亦在随后赶到的丈夫鲁双和劝说下,边骂边离开现场返回家中。顾某甲继续追赶张某某时被鲁劝回。顾某甲返回家中后见妻子吴凤玲躺在地下无法站起,就去找张某某要求给吴凤玲治疗,被张拒绝后报警。吴凤玲被送往汉江职工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08年9月25日中午11时死亡,共花医疗费2315.07元,经医疗诊断为:1、脑干出血,2、Ⅲ级高血压极高危组;3、吸入性肺炎。2009年1月10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医学鉴定,结论为:“导致吴凤玲死亡的主要疾病为:高血压性脑干出血(脑干)”,导致脑干出血的直接原因为“高血压”,“吵架”与“脑出血”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吵架可能导致高血压患者情绪激动,诱使血压进一步升高,可能为脑出血诱因之一。

另查明:顾某丙脸上的伤痕,系其与同学玩耍时所致,原告兰某某丈夫已亡,其生育六子女,均已成年。死者吴凤玲系其三女(排行老四),纠纷发生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现金x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吴凤玲因高血压性脑干出血不治身亡,经医学鉴定认为,吵架可导致高血压患者情绪激动,诱使血压升高,可能为脑出血诱因之一,故被告张某某因疑其树枝被顾某丙折断,而强拉顾某丙去找顾某甲论理时,吴凤玲劝阻顾某甲与张某某双方打架,致使吴凤玲情绪激动,因此,对吴凤玲的死亡,被告张某某负有间接过错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因防止他人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吴凤玲所药医疗费2315.0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兰某某生活费3991.57元,顾某丙生活扶助费x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x.1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x.23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付x元,剩余4265.2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医学鉴定书、治疗费票据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防止他人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顾某甲之妻吴凤玲为阻挡顾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打架,致使情绪激动,诱使血压升高,导致脑干出血后死亡,吴凤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阻挡顾某甲和张某某发生矛盾,诱发其血压升高是次要原因。在次要原因中,顾某甲无端怀疑张某某打伤其子,引起争吵,并扑打张某某,顾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但张某某怀疑顾某甲之子折其树枝在争吵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故上诉人顾某甲等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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