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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某因被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梅某某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

负责人蔡某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现在郑州监狱服刑。

上诉人梅某某因被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3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成德,被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杨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200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为上诉人梅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案号分别为(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31、X号,二审案号分别为(2009)商行终字第133、X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诉争房屋系刘某丙自建,位置在商丘市人大家属院第二排从西往东数第6户。2005年9月,第三人赵某某谎称自己所建,伪造证明材料,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赵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梅某某,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注销原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赵某茗的房产证,为梅某某颁发了(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刘某丙又将该自建房屋向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18日,刘某丙将该房屋出售给史某某,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又为史某某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史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字第x号。2008年8月3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伪造材料骗取产权证明并将房屋卖与梅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并据此追究了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赵某某伪造的证明材料,该行政行为应属主要证据不足,基于该行政行为因转移登记而注销,应确认违法;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赵某某违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梅某某办理的(2006)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为赵某某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二、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为梅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梅某某上诉称,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的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梅某某受让赵某某的房屋,赵某某持有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在受让过程中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又通过商丘市家恒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以x元的合理价格公开购买,后又通过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依法公示)。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产权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法院应判决保护上诉人善意取得之利益,至于被上诉人刘某丙的损失应向赵某某请求赔偿。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民事法律规定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应当一律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上述新法规定和以前的法律规定相吻合,均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据此上诉人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刘某丙和史某某所办的(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用欺骗方式取得是错误的。上诉人颁证在前,刘某丙明知上诉人具有房产证,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史某某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违法。综上,上诉人善意取得诉争房屋,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刘某丙和史某某的房产证作具体审查。

被上诉人刘某丙、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辩称,1、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丙自建,法律应保护其所有权;2、被上诉人建房花费资金17万之多,上诉人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明显价格过低,不具备善意取得中以合理价格购买的要件,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3、赵某某与梅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物权法实施前颁发,对该案的处理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其合法的房屋产权利益。

一审被告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庭审中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遂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相互认可的陈述,另认定上诉人梅某某曾对被上诉人刘某丙、史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法院中止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是否有理,涉案矛盾如何解决,评判如下:

1、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

本案刘某丙、史某某所诉是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赵某某、梅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赵某某向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未作严格审查,为赵某某颁发(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基于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为梅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正确。赵某某以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卖与梅某某,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梅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在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义务审查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因此,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从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段上分析是合法的。但赵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即赵某某不具备涉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从而其与梅某某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基于违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无效合同为梅某某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未作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而以赵某某的房产证违法为由认定梅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据此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其裁判结果不适当。

2、关于上诉理由、答辩理由是否有理。

关于梅某某的上诉理由。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从立法资料显示,该规定排除了作为赃物的物权的善意取得,且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对拾得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比较法”的原理理解,两条的并列规定也足以说明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不包含赃物,依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原则(即拾得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论赃物),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亦不包含赃物。因此,虽然梅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从形式要件上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吻合,但本质上本案诉争房屋作为赃物,并未纳入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范围。上诉人梅某某以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涉案房屋权利,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作为诈骗案件的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该规定中的诈骗罪是一般诈骗罪,即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使对方财物受损的行为。该种诈骗行为中的受害人由于不谨慎产生错误认识,其被骗的本身行为中具有可责性要素。本案中赵某某的诈骗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诈骗罪,其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的方式,在房屋管理机构骗取产权登记,不是针对被上诉人刘某丙虚构事实,使刘某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即在该诈骗行为中,刘某丙不具有行为可责性要素。上诉人梅某某以此规定主张诉争房产权利,依据亦不足。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规定的被害人是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正是以合同诈骗罪定性,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赵某某持骗取登记的房屋权属证书与梅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此诈骗行为中,梅某某应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其遭受的财物损失,可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诉人梅某某认为刘某丙是涉案刑事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自己是房屋善意取得者,实际上是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移转,系对案件事实和公安部规定的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规定是对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规定。该规定中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无处分权人具备财产所有的权利外观,即无处分权人是财产的共有人,或者具有表见代理性质。在该种情况下,无处分权人与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因某种客观存在的表象事实,使两者的房屋利益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法院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支持。而本案中赵某某处分财产是基于诈骗行为取得的产权证书,赵某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刘某丙无任何联系,对房屋亦没有实际占用,从本质上赵某某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丙是利益断裂关系,赵某某对房屋产权不能形成一定的权利外观。因此,上诉人梅某某以民法的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主张涉案房产权利,依据仍不足。总之,上诉人梅某某以上述诸多法律规定主张涉案房屋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某丙和史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本案审查的客体,且梅某某对该两房产证已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法院中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对该两房产证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丙的答辩意见。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是我国的基本宪政制度,刘某丙的房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保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即善意取得人的财产权利。但现行法律制度中,其高阶位的法律规定(物权法)将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范围之外,其他保护作为赃物的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的有关规定均有各自特定的范围,不适用本案案型。从本案的事实上,上诉人梅某某作为房屋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受损利益应当由梅某某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无论考量法律规定,还是审视案件具体事实,对梅某某和刘某丙的利益进行衡量,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合法财产权利都应当优先保护。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其自建房屋的产权应受保护的答辩理由成立。梅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称该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以证明梅某某取得房屋产权不具有善意,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所体现的解决矛盾的方式和理念,应当与社会的发展规律及方向相吻合。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正是该社会发展规律的反映,法院判决适用新法之规定,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实属应当(但本案诉争房屋不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之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处理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理由仍不能成立。

3、关于涉案矛盾解决的路径

受损利益应当得到填补。本案梅某某作为房屋合同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其利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侵犯而受损。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的人追偿。上诉人梅某某可依据上述规定,寻求填补自己受损利益的路径。

综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正确;为梅某某办理的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因基础性产权证书违法而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对该转移登记行为以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处置结果不适当;上诉人梅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意见部分有理,其答辩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31、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9月为赵某某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31、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5月为梅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确认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为梅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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