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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乙因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睢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任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己,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任某乙因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睢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乙之委托代理人任某丙、赵某丁,被上诉人公安睢阳分局之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公安睢阳分局于2009年6月23日对任某乙作出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公安睢阳分局认定,2009年6月23日18时许,任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其行为已构成损毁公共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任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任某乙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6月23日18时许,任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被公安睢阳分局工作人员接举报巡查发现。公安睢阳分局工作人员对取土现场拍摄了照片,随行水务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证明。公安睢阳分局工作人员将任某乙传唤至治安大队进行询问,并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23时16分,公安睢阳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任某乙,任某乙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23时30分,公安睢阳分局以损毁公共设施为由,对任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任某乙宣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对此不服的救济途径。经任某乙同意,公安睢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睢阳区X镇X村支部书记任某京,将其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告知其妻李秀花。任某乙已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该院认为,任某乙在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睢阳分局依法传唤、询问了任某乙,询问了在场证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任某乙,任某乙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而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其家属,其行政程序合法。公安睢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任某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虽然公安睢阳分局存在办案人员没有在询问笔录中签名及将适用的法条第(一)项写为第一款的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应当维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任某乙所提撤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睢阳分局对任某乙作出的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任某乙上诉称,1、其取土位置不在河道保护范围,不属于损毁公共设施。2、非法取土属水法调整,应当由水务部门管辖,公安机关无权管辖。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身份不明,未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案,违反法定程序。4、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公安睢阳分局答辩称,1、任某乙取土位置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其行为属于损毁公共设施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管辖。2、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乙在古宋河河道滩地内取土,损毁了河岸堤防,影响河势稳定,属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行为。上诉人任某乙所提其取土不在河道保护范围及不属于损毁公共设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任某乙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公安睢阳分局对该取土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任某乙所提非法取土属水法调整而公安机关无权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公安睢阳分局立案后依法传唤、询问了上诉人任某乙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办案人员未在询问笔录中签名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被上诉人公安睢阳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予以告知,上诉人任某乙未提出陈述、申辩,而后被上诉人公安睢阳分局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任某乙所提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未设定款而直接设定了项,被上诉人公安睢阳分局将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写为第一款属于瑕疵,不能据此认定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公安睢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任某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上诉人任某乙所提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法应当维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任某乙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任某乙的上诉,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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