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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X区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郑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X区高级中学,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X区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郑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9月7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市X区高级中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郑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鹤山区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0)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壁市X区高级中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乙梅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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