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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谭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谭a等人携带螺丝刀等,窜至本市×区×路×弄×号底楼大厅内,采用拉断报警装置线路、撬锁等方法,窃得许a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佳丽奇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守候伏击的小区保安当场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许a。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a的陈述,证人钱a、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许a提供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a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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