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某人黄某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某人黄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不服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盆政发(2010)X号关于某告与第某人黄某乾、黄某建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于某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第某人黄某乾、黄某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欲证明其作出该处理决定有法定职权;2、2003年3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欲证明其作出该处理决定所遵循原则及所应当依照的程序;3、康某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立案呈批表、原告及第某人所属村委出具证明、被告机关调查笔录、原告及第某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争议土地现场勘测图、调解笔录、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其作出西盆政民(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某,我与二第某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申请被告机关予以处理,但被告机关作出的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因为我们村委自1951年以来宅基地未进行过规划和登记,要求按照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情况予以处理。
被告辩某,我政府所作的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某人黄某乾、黄某建同意被告答辩某见,请求维持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某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应遵循的原则和应当依照的程序;对证据3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有诱导行为,对黄某敏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外,对该组其它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其调查有诱导行为的相关证据,且笔录调查内容与当庭查明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康某与第某人黄某乾东西相邻,其两家共用一条东西通道,原告现住房屋系1986年所建,第某人黄某乾现住房屋系1989年所建。原告康某与第某人黄某建南北相邻,中间相隔一条东西通道,三家宅基地及房屋现状多年来未发生变化。2008年3月,第某人黄某建旧房翻建时,原告康某以黄某建占用通道为由予以阻止,酿成纠纷。2009年1月,原告康某认为第某人黄某乾占用其宅基地为由,与黄某乾发生纠纷。2009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按照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情况予以处理。被告机关受理立案后,在对原告、第某人及相关知情人调查、现场勘验、村X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5月25日,被告机关作出西盆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内容为:“1、康某的宅基地以黄某山(东邻)家大门东南角基础37墙往西12.10米为起点,向西量11.62米为终点是宅基地的南宽。北宽以黄某山主房西山墙正墙西北角向西0.4米为起点向西量11.39米为终点,是宅基地北宽。南北长东边为15.2米,西边为15.6米。2、康某宅基地前东西路及黄某建东边南北路X村民共同通道。”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机关应当依照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情况予以处理,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而酿成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之规定,被告机关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告与第某人黄某乾、黄某建由于某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被告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勘测及调解,在此基础上根据土地合理利用的原则,在尊重历史和现状,不影响当事人生产、生活的情况下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被告机关按照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登记情况予以处理,并据此要求撤销被告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的诉某,于某无据,且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所登记情况与现实已发生很大变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金良
审判员罗静涵
陪审员周振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奎